上海法治报记者采访了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主任、上海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陆敬波和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上海市法学会劳动法学研究会会长曹艳春。曹艳春指出,在我国,女职工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作为我国的劳动基准法,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在出现《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时,用人单位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与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陆敬波则认为这个问题需要分情况讨论。“就现有的信息来看,首先要确定李女士是否属于公职人员。这点很重要。”他指出,若李女士是公职人员,那么单位按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明文规定,是可以开除其公职的。“上位法并没有禁止地方法性法规作出相关规定。这个地方性法规属于地方层面制定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法规,如果李女士是公职人员身份,不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那单位援引地方性法规是有据可依的。”另一方面,陆敬波表示,若不是公职人员,则单位开除处在哺乳期的女性员工,极可能是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我国劳动法明确对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给予了特殊解雇保护。女职工生三胎,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企业的规章制度对其作出纪律处分,但不能将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对于单位援引地方性法规开除李女士,曹艳春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她认为,单位此举并不合理。“用地方性法规作为法律依据,不足以作为用人单位开除处在哺乳期女职工的正当理由。”
曹艳春进一步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经也关注到这个问题,目前地方立法相关规定已经不适应我国人口发展政策的变化要求,曾要求对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中与改革方向和政策精神不相符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整。”她认为,杭州市和谐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印发的《杭州市专职社区工作者管理实施办法》属于红头文件,《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地方性法规,而《劳动合同法》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地方红头文件的规定不能违反上位法。此外,针对“李女士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先,因此单位不给予其产假待遇”这个问题,曹艳春认为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公司不给其产假待遇实属正常。陆敬波也表示,享受产假待遇的前提就是符合计划生育的规定,“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那相应的生育津贴等特殊待遇就没有了。”
杭州女子生三孩哺乳期被开除,看完此案子大家同意律师的说法吗?小编是同意的,因为首先是李女士违反了计划生育的政策,而享受权利的条件是需要遵守国家相应的法规,而显然李女士并没有做到这一点,所以,公司不给产假就很正常了,大家认为呢?